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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王彦华,男,汉族,1962年6月出生,现年55岁,高中文化程度,原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阳镇民主街**号,现住岷县岷阳镇交通大厦高层***,现于岷县东港新城住宅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2017年11月14日,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岷县东港新城部分业主联名举报,称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岷县东港新城住宅小区非法经营,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希望工商部门查处。
2017年11月14日,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临洮县**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岷县东港新城住宅小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经核查发现岷县东港新城住宅小区现由当事人王彦华负责经营,当事人王彦华于2016年11月9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名称为“岷县东港物业服务中心”,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服务,代收取暖费”。但当事人至我局检查时尚未办理物业管理相关资质证件,从2016年7月5日开始在该小区内从事物业服务管理经营,并以临洮县**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住户收取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构成未依法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行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0日报请县局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东港新城住宅小区于2007年由岷县***房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开发商)开发建设,共取得三期开发许可,现已全部竣工。其中一期、二期工程是商品房住宅楼,三期全部是商铺,一期工程共有商住楼10栋,二期共有商住楼14栋,目前,该住宅小区入住户将近1100户。
该住宅小区开发商于2008年6月开始销售楼盘,2009年5月份左右一期工程住户开始陆续入住,为了解决前期入住住户的物业管理服务问题,开发商将其下属企业岷县融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指定为前期物业企业,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贵荣负责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2015年5月,由于岷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主体资质期限到期,出于各种原因未及时办理资质证延续手续,该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被注销,开发商为了解决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问题,遂借用临洮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物业管理主体资质,并与其签订了二份《物业经营挂靠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挂靠费每年2万元,挂靠时间是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开发商与临洮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签订了《物业经营挂靠合同书》,但是临洮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住宅小区从未实际经营过任何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开发商只是借用临洮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物业管理主体资质,将实际经营管理权交给岷县岷阳镇东城社区负责。东城社区在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经营管理期间,聘任当事人王彦华为小区物业经营管理,经营管理近一年后,由于管理不善导致东城社区亏损约30万元,东城社区为了挽回经济损失,跟开发商和王彦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当事人王彦华负责承担30万元亏损负债,将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营权转让,由当事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东城社区将开发商与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经营挂靠合同书》、《资质证书》及挂靠公司印章等材料及该小区物业办公用房及相关设备一并交付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王彦华于2016年6月15日开始自主经营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为了证明其经营管理物业的合法性,虚假拟定了临洮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经营委托管理合同》以及聘任其妻张涛为该小区物业经理一职的《聘任书》,并于2016年11月19日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核准名称岷县东港物业服务中心。自主经营期间,截止开发商与临洮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经营挂靠合同书》约定期限满后,当事人再未与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经营挂靠合同》和委托经营协议,而继续在其经营场所门口悬挂标称有“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岷县东港物业服务中心”的招牌,并在物业费等收据上加盖“临洮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在该小区内张贴的有关物业通知中使用“东港新城紫竹苑物业公司”和“临洮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致使小区住户产生误解,在调查期间当事人陈述,其在经营期间,也从未注册过任何物业公司,而是根据开发商和临洮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经营挂靠合同书》,继续使用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挂靠合同期满后,从2017年1月至我局查处时,当事人经营物业服务总收入2030868.1元,其中物业费收入375343元,车位租赁费收入219894元,出入车辆收入197454元,电费水费是代收费,电费收入1169768.6元,水费收入68408.5元,总支出2677566.21元,目前亏损646698.11元,亏损的主要原因是住户欠费较多,垫付水电费较大造成。当事人对其非法冒用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经营东港新城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为供认不讳。
证据一:2017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和核准《营业执照》,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张贴招牌和通知单冒用他人公司从事物业管理的事实。
证据二:2017年11月21日和2018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时制作的《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2份,共5页,证明从事物业服务的经营时间、经营人数、经营过程以及经营过程的盈亏情况。
证据三:2017年11月14日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聘任书复印件一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复印件一份、《物业经营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物业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个人身份、虚假拟定聘任书、物业经营委托管理合同的事实。
证据五:2017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岷县新天地房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询问时制作的《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3页,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提供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开发商主体的资质、委托人身份、委托代理人身份和开发商在东港住宅小区从事前期如何开展物业管理服务过程的事实。
证据六:2017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时制作的《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3页,由法定代表人提供签字确认的《物业经营挂靠合同》2份、岷县东港新城物业公司收据盖章票据编号表2份、出具《证明》原件一份、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质和其与岷县东港物业服务中心未签订任何委托经营的挂靠经营的事实。
以上调查结果充分证明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构成未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被冒用公司的信誉和形象,虽然在主观上出于故意,但在执法人员调查时能主动配合调查,能及时认识和改正违法行为,且其经营时间较短,在经营期间亏损数额较大,当事人又身患重病,根据《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和《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第一章 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十、违法行为: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参照执行标准:“(二)经营额超过10万元不超过50万元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的情形,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为体现处罚与教育项结合的原则,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好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好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好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局于2018年1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向当事人书面送达了岷工商听告字〔201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能够体现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岷县支行,户名: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2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